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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1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公司职员。2013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季阳光小区前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对向朱某驾驶搭载乘客肖某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和乘客肖某二人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经法医鉴定,事故相对方朱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逃逸至蓬曦园C7区物业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557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杨某、张某、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志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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