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09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轿车由昆山市古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浦镇白米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9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昆山市古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浦镇白米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擦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古城南路由南向北逃逸,被害人李某丙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追赶苏E×××××小型轿车过程中又发生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苏E×××××轿车沿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米村路段时,一辆轿车从其车左侧超车时与其车左侧后部相擦,对方没有停车继续往北行驶,后其追赶对方,两车又发生碰擦,对方驾驶员不肯下车,其就报警了。
经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对方驾驶员。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其乘坐朋友李某丙驾驶的苏E×××××轿车沿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被一辆轿车撞到,对方没有停车继续往北行驶,其乘坐的轿车追了上去,后来又发生碰擦,对方不肯下车,其朋友就报警了。
经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对方驾驶员。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到其所在的甪直镇帝凯乐饭店喝了点啤酒,大约1时30分李某甲先走了,当时其不知道李某甲开了车。
4、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检测笔录,证实经呼气测试,被告人李某甲酒精含量为79mg/100ml。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抽取了血样。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9mg/100ml。
7、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酒精呼气测试和抽取血样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同意赔偿李某丙人民币18000元。
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持证驾驶。
11、接处警单,证实本案接处警情况。
1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查处本案情况。
13、查获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
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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