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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115号(2)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三万元。
1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系持证驾驶。
13、出警单,证实本案接处警情况。
14、视听资料,证实酒精呼气测试、抽取血样、案发等情况。
15、抓获报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归案情况。
1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潘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志康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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