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昆刑初字第00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金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赵某、郑某、何某、陈某、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柏庐南路乐购超市对面的马路上,因琐事对被害人马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马某乙腰2、腰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赵某、郑某、何某、陈某、袁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柏庐南路乐购超市对面的马路上,因琐事对被害人马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马某乙腰2、腰3左侧横突骨折。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并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郑某、何某、陈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进
人民陪审员 薛晨融
人民陪审员 温月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玉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