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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昆刑二初字第00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原系昆山XXXX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浴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陆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利用在昆山XXXX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的工作便利,采用冒用公司计算机人事系统(ERP系统)账号、密码,将其他员工工资卡号改为其持有的银行账号的方式,骗取公司工资款合计人民币25862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司人民币25862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被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其家属通过公安机关退缴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缓刑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10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利用在昆山XXXX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的工作便利,采用冒用公司计算机人事系统(ERP系统)账号、密码,将其他员工工资卡号改为其持有的银行账号的方式,骗取公司工资款合计人民币2586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17日,更改袁某的工资账号,骗取工资款1379元。
2、2011年7月18日,更改江某甲的工资账号,骗取工资款4743元。
3、2011年8月17日,更改江某乙、张某甲的工资账号,分别骗取工资款5925元和13815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家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25862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袁某、江某甲、江某乙、刘某、卓某、方某、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取款录像光盘、网购交易信息、昆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明细、工资明细、刑事照片、昆山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人民币258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家属积极代为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通过公安机关退缴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至10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志康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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