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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089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公司职员。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33分,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沪B×××××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长江路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一骑自行车的行人相碰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顾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顾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33分,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沪B×××××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长江路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一骑自行车的行人相碰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顾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翁某、陆某、仇某、郁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门诊费用清单,协议、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及网上查询资料、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吴 英
人民陪审员  贾忠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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