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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7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无业。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31日被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倪某以帮助他人办理汽车驾驶证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汪某、章某人民币共计15900元。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对被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倪某以帮助他人办理汽车驾驶证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汪某、章某人民币共计15900元。
1.2014年1月7日、9日,被告人倪某在昆山市天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200元,后被害人陈某向其追回人民币1700元。
2.2014年2月中旬、4月上旬,被告人倪某在昆山市樾阁路小商品市场,先后骗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4700元。
3.2014年4月13日、30日,被告人倪某在昆山市莫泰168宾馆等地,先后骗得被害人章某人民币8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汪某、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施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收据、收条、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倪某对各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王 洲
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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