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09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同月11日被该局撤销该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4年3月16日、2014年7月7日因盗窃分别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十二日。2014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同月11日被该局撤销该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分别伙同王某甲、朱某甲(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徐某甲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及锦溪镇各处,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徐某甲单独在昆山市锦溪镇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徐某甲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东村金惠源超市实施盗窃,因被当场发现并抓获而未得逞。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甲、朱某甲在锦溪镇张家厍(XX)张北村XXX号主房对面东数第二间出租房的洗漱间台板上,通过窗户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黑色中兴牌N881E型手机1部(已灭失),后以人民币20元卖于徐某丙;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甲在锦溪镇张家厍村XXX号X号出租屋窗外,通过窗户窃得被害人崔某的白色华为牌荣耀3C手机1部(已灭失),后以人民币200元卖于徐某乙;
4.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甲、朱某甲在锦溪镇红霞村锦商路525号锦溪产业园幼儿园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甲、朱某甲在锦溪镇张家厍村被害人朱某乙经营的杂货店内,通过窗户窃得店内红梅牌、绿南京牌、红杉树牌等香烟若干(已灭失);
6.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甲、朱某甲在锦溪镇马援庄村(XX)东庄村XX号被害人朱某丙经营的明荣烟杂店内,窃得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30元)、硬壳芙蓉王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6元)、软壳五星红杉树苏烟2包(价值人民币40元)以及人民币50余元;
7.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在锦溪镇长寿东路XXX号被害人盛某经营的XXX饭店内,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软中华香烟2包、硬壳芙蓉王香烟2包、软壳五星红杉树苏烟2包以及人民币50余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乙、崔某、王某乙、盛某、徐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朱某甲、蔡某、徐某乙、陈某、徐某丙、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共同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68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盗窃2次,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第二至六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在实施第一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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