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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7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农民。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魏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魏某伙同丁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昆山市合兴路天鹰宾馆,假意介绍丁某到被害人李某、张某处工作,在收取对方介绍费人民币14000元后,三人趁被害人李某、张某等人不备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魏某对被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魏某、丁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昆山市合兴路天鹰宾馆,假意介绍丁某到被害人李某、张某处工作,在收取对方介绍费人民币14000元后,三人趁被害人李某、张某等人不备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4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魏某向本院各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丁某、谈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魏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魏某能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魏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本院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本院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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