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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0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汽车驾驶员。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闽J×××××”轿车由昆山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浦镇新吴街路口,遇路口红灯时,与前方他人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闽J×××××”轿车由昆山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浦镇新吴街路口,遇路口红灯时,与前方他人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交通处警单、协议书、谅解书、查获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进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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