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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09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摩托车驾驶员。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孙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路口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警察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邓某、邵某的证言,刑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工作单、驾驶资格查询信息、普通二轮摩托车网上登记查询信息、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蓉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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