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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07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浙J×××××小型越野客车沿昆山市昆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太路卡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浙J×××××小型越野客车沿昆山市昆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太路卡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进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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