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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11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6月27日22时20分许,酒后驾驶苏ER××××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迎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曲路楼口南侧路段,超车时操作失误,碰撞徐某驾驶的苏ET××××小型轿车,致苏ET××××小型轿车侧翻,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顾某逃离现场,后主动返还,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向公安机关预交了部分事故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补充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预付款存单收条,证人徐某、杨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预交部分事故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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