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15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2005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
诉讼代表人邓某。
被告人张小云,系某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虞仕俊、顾旭锋,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小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邓某、被告人张小云及其辩护人虞仕俊、顾旭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云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蔡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882426.60元,税款人民币1726506.27元。上述发票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小云于2013年12月12日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小云检举揭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并已查证属实。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小云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张小云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云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张小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小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云系自首,及时补缴了偷逃的税款,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小云在担任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蔡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882426.60元,税款人民币1726506.27元。其中,出票单位为某甲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04357.60元,税款人民币276701.55元;出票单位为某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88069元,税款人民币797411.69元;出票单位为某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税款人民币319658.03元;出票单位为某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80000元,税款人民币156923.06元;出票单位为某戌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10000元,税款人民币175811.94元。上述共计1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140份已于同期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711976.36元,开具方为苏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发票号码为1523453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未入账。
案发后,被告人张小云于2013年12月12日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小云检举揭发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少缴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小云投案的经过。
2、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了某公司的情况,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张小云,公司系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2)被告人张小云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3)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本案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4)抵扣证明证实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相应的税款。
(5)苏州市吴中区国税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后某公司补缴税款及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6)某公司账户明细及张小云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了某与开票公司存在资金回流现象。
(7)苏州市公安局驻国税公安办公室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小云举报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8)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单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171余万元、少缴企业所得税246余万元,税务机关追缴了被告单位上述少缴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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