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150号(2)
3、证人证言笔录:
(1)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某丙公司、某戌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都是李大军找其帮忙代理记账的,某丙公司、某戌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分别开给某公司的23份、13份、10份发票,都是其按照张小云的要求从李某处虚开的;某乙有限公司开给某公司的61份发票,都是其按照张小云的要求从谭某处虚开的;某家有限公司开给某公司的34份发票,都是其按照张小云的要求从杨某处虚开的,虚开过程中采用资金回流方法。
(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某丁有限公司与某丙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管理,某丙公司开给某公司的23份发票、某丁开给某公司的10份发票都是其按照蔡某的要求虚开的;其还从某戌有限公司为蔡某开过13份发票,受票方也是某公司,这些票都没有实际业务的。其都是收取蔡某价税合计金额7.5%左右的费用。
(3)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开给某公司的34份发票,其中只有2万元左右的业务往来,其他都是按照蔡某的要求虚开,其收取了价税合计金额6%的开票费。
(4)证人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某乙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开给某公司的61份发票,都是代理记账会计蔡某操作虚开,蔡某提前告诉过他,后来还给了其开票费。
4、被告人张小云的当庭供述、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时,公司的会计蔡某说其公司的缴税太多了,他可以去外面购买增值税发票帮公司抵扣部分税款,但是要求公司支付价税合计金额10%作为开票费,因为其公司确实需要进项发票,其同意。从2009年开始,其就将每月需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给蔡某,蔡某会帮其计算公司需要多少进项发票抵扣,然后帮公司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去税务局抵扣,其向蔡某支付10%作为开票费。其公司通过蔡某接受了某家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某戌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过2万元的贸易来往,除此之外,其他的发票都是虚开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小云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小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云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张小云均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云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检举了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认定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云系自首,及时补缴了少缴的税款,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请求本院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张小云的犯罪情节,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小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小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人民陪审员 陶 璇
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含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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