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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07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猥亵、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商城大街14号某内衣店,趁被害人高某选衣服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82元的小米牌1S型手机1部。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高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屏,体貌特征照片,证人李某乙、任某、林某、封某、王某、孔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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