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吴刑初字第011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张桥村村内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小学附近路段,碰撞行人郑某,致郑某倒地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被害人郑某的损伤已经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照片,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证人郑某、杜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