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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11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26日2时20分许,酒后驾驶苏E3××××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波街路口处,倒车时疏于观察,碰擦郑某停靠路边的苏E0××××普通二轮摩托车。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苏E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人民币4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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