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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11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洪,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范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20日2时10分许,酒后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江南路段处,碰撞白某驾驶至此处掉头的苏E×××××小型轿车,致二车受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苏E×××××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3614元,苏M×××××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人民币14608元。
事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白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照片,车损价格鉴证意见书,谅解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白某、华某、王某、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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