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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4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务工人员。曾因赌博于2006年3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5月29日,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友情棋牌室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害人徐某先持消防扳手对被告人戴某殴打,后被告人戴某持水泥砖块将被害人徐某头部打伤,致其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破案后,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戴某、被害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戴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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