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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03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2011年1月4日注册成立。
诉讼代表人华某。
被告人张某,某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华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期间,于2012年3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出票单位为某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258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7982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并交纳了行政罚款人民币22385.60元,现该罚款已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卫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账目明细,已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张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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