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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01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田某因该次犯罪被羁押3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月4日至5日间,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汤堡村实施盗窃,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月4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汤堡村31号平某租住处,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未能窃得财物。
2.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月4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汤堡村201号马某的租住处,采用铁棒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54元的康佳牌手机1只。
3.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月5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汤堡村249号年某的租住处,采用铁棒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按摩器1只。
综上,被告人田某多次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554元的手机及其他财物。
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田某归案的经过。
2、被害人的陈述笔录:
(1)被害人平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汤堡村31-1号的房子是其自己的,其和老婆一起住的,2014年1月5日,其发现住处失窃。
(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和妻子在汤堡村201号租住了八、九年了,2014年1月5日,其发现租住处失窃一部“康佳”牌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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