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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01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田某因该次犯罪被羁押3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月4日至5日间,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汤堡村实施盗窃,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月4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汤堡村31号平某租住处,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未能窃得财物。
2.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月4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汤堡村201号马某的租住处,采用铁棒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54元的康佳牌手机1只。
3.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月5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汤堡村249号年某的租住处,采用铁棒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按摩器1只。
综上,被告人田某多次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554元的手机及其他财物。
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田某归案的经过。
2、被害人的陈述笔录:
(1)被害人平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汤堡村31-1号的房子是其自己的,其和老婆一起住的,2014年1月5日,其发现住处失窃。
(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和妻子在汤堡村201号租住了八、九年了,2014年1月5日,其发现租住处失窃一部“康佳”牌手机。
(3)被害人年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和妻子租住在汤堡村249号六、七年了,2014年1月6日,其发现住租处失窃按摩器等财物。
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马某及妻子租住在其汤堡村201号的房子里十余年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上述盗窃的地点及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在平某、马某的住处提取到相关指纹。
5、鉴定意见:
(1)物证鉴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平某、马某的住处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田某的指纹同一。
(2)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了被窃手机的价值。
6、书证:
(1)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田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3)购机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被窃手机的情况。
7、被告人田某当庭对其盗窃的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3)吴刑二初字第028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田某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34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寅
人民陪审员 陶璇
人民陪审员 李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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