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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3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绰号黄毛),务工人员。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于2014年7月29日晚,在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上塘街一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段某持刀将被害人沈某左臂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因外伤致肢体皮肤一处创口长度10㎝以上,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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