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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63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09年3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赌博于2014年8月20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7月25日23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五峰村(36)塘湾里48号找吴某甲未果,遂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吴某甲的父亲被害人吴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吴某乙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谢某、吴某甲、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益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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