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52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曾因打架于2010年7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打架于2010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菊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3月6日2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许家桥村欣网E家二楼台球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左手拇指及背部砍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体表单个创口长度10㎝以上,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3月6日晚上其被被告人打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11304.28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2379.28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3月6日2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许家桥村欣网E家二楼台球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左手拇指及背部砍某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体表单个创口长度10㎝以上,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3月27日,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其在欣网E家台球室,看到王某乙和其叔叔王某丙在吵架,其上去劝,其和王某乙就吵了起来,后来两个人就动手了,二个人用台球杆对打,后来王某乙到厨房拿了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晚上8点多,其在欣网E家台球室和王某乙吵架,其侄子王某甲上来劝,后来王某乙和王某甲打了起来,王某乙拿刀砍王某甲的事实。
3、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晚上8点半左右,其在欣网E家二楼看到有两个人在台球区打架,有个个子高一点的人打另一个人,那个高个子到其家厨房拿菜刀将对方砍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晚上有个喝多酒的人跑进其家中,后来听到外面有人吵架,看到地上有血,听说是那个喝多酒的人拿了其家里的菜刀将人砍伤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为人体轻伤二级。
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85年10月9日及其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3月7日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用11304.28元。被害人伤前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拓威精密机械制造厂工作,月薪34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退卷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按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1304.28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未提异议,应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依据原告人住院时间核定,误工费为3400元/30日*7日为793.3元,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7日应认定为420元,营养费为20元/日计算7日为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日计算7日为126元。对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物质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283.58元。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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