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525号(2)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五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益峰
人民陪审员 王 淼
人民陪审员 毕 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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