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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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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5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30日9时20分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五金城门口路段处时,碰撞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沈某,致沈某受伤。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30日9时20分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五金城门口路段处时,碰撞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沈某,致沈某受伤。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虞某、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抢救及死亡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3、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沈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苏E×××××小型轿车的车辆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资格信息。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记录证实了被害人沈某的基本情况。
6、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的事实。
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8、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1年3月11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益峰
人民陪审员 毛惠芬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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