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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9月23日上午,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沿先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盘蠡路路口,在通过盘蠡路非机动车道准备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盘蠡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撞倒,致被害人高某倒地受伤。后被害人高某经抢救无效,于9月24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符合胸腹部多发伤而死亡。
该事故中,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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