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02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育金、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丁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另案处理)受人委托出面协调他人与金某之间的借款事宜。期间李某认为金某态度不好,不给其面子而对金某心怀不满。2012年2月29日20时许,李某指使佘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及赵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让朱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在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被害人金某家门口,将其停放在门口的苏E×××××本田轿车砸坏,被损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039.5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李某(另案处理)受他人委托协调他人与金某之间的借款事宜期间,李某因金某态度不好而对金某心怀不满。2012年2月29日20时许,李某指使佘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及赵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被害人金某家门口,将其停放在门口的苏E×××××本田轿车砸坏,被损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039.54元。
破案后,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金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归案的经过。
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当日其上述车辆被他人砸坏,其怀疑是与其发生矛盾的李某所为。
3、证人李某、佘某、赵某、朱某、杨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因李某与金某发生矛盾,李某指使佘某纠集陈某、赵某等人将金某的轿车砸坏。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轿车被砸坏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5、书证:
(1)被砸汽车的维修发票证实了被砸汽车的损失情况。
(2)收条证实了被害人金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47000元。
(3)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李某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4)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砸汽车的损失价值。
7、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了上述参与砸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陈某的作用略小于同案犯李某、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了砸车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还提出请求本院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本案不宜宣告缓刑,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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