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293号(3)
12、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金某、沈某、金华被抓获的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4、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金某辩称其不知道金华也是赌场老板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华、沈某的供述及证人顾某、徐某、曹某、朱某甲、赵某、姜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到了赌场的老板为被告人金某、沈某、金华三人,并从开设赌场的预谋阶段,三人就商量开设赌场的事情,后来开赌场时金华一直在场,一般每场结束都一起分钱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虽然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和共同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开设赌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沈某开设赌场的时间和获利等情节,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2、被告人金华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2月至5月,在苏州市吴中区车坊镇前港村龙王庙东侧一厂房、自购水泥船等地,开设赌场,聚集他人以麻将牌“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十余万元。
被告人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金华当庭供认不讳,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中旬,其和金华、敏华一起合开赌场,3月份时,把赌场开在吴某的船上,一直到5月初赌场停掉。胡某在赌场抽水和放水,按照庄家赢钱的10%抽水。赌场总共抽到16万余元的庄风。
2、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初,其到马某甲和金华的赌场里搓角,每天拿200元工资。4月中下旬,其开始在赌场负责抽水,按照庄家赢钱的10%抽水,赌场老板在结束后每天给其300元工资。其还在赌场放水,赌场抽水至少在二十万以上。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中旬,马某甲和金华、明花一起合开赌场,3月份时,他们把赌场开在老五的船上,4月中旬其就不去赌场了。其和胡某在赌场抽水,按照庄家赢钱的10%抽水。赌场总共抽到50到60万元的庄风。胡某还在赌场放水。
4、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初,马某甲出钱给其买了条船,他在上面开赌场,其给他开船,赌场结束后,马某甲、朱某乙或者金华给其200元。听说胡某在赌场放水。
5、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中旬,马某甲和金华、一起合开赌场,让其做明面老板,有时候金华不在,其帮着点点庄风。
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左右开始,其经常到马某甲开在船上的赌场赌钱,听说赌场是二月份就开起来了,其陆续输了25万元左右。
7、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马某甲、金华的赌场里赌钱,赌场二月份开始在车坊前港村马某甲的厂房里,到了三月份到了一艘船上。
8、证人姜某乙、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到马某甲、金华的赌场里赌钱的情况。
9、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金华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金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沈某、金华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第1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沈某、金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2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笔犯罪中,被告人沈某、金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2笔犯罪中,被告人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金华均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金华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再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沈某、金华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金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金某、金华的辩护人提出希望对被告人金某、金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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