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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26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欢欢,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欢欢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欢欢于2014年1月11日1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街步步高KTV门口,尾随被害人朱某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陶家村某号一楼院子内,采用掐脖子、捂嘴等方式,对被害人朱某实施抢劫,劫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7元及苹果牌iphone4手机充电器1只、原磨木瓜粉1包、化妆包1只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5.70元。
案发后,被追缴的拎包1只、苹果牌iphone4手机充电器1只、原磨木瓜粉1包、化妆包1只及赃款人民币7元已发还被害人朱某。
被告人高欢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欢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欢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欢欢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欢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欢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欢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高欢欢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给被害人朱美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益峰
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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