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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6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无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2年6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5日凌晨,携带甲基苯丙胺11.4克,在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路白金汉爵酒店1132房间被民警查获。后民警于当日下午对苏州市长江1号5幢某室被告人于某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1克。被告人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合计17.5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益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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