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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5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志洋,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3月15日13时5分许,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宝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带西路与金猫路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碰撞鱼某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并碾压电动自行车乘员张某,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张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多发伤而死亡。
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孟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破案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孟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鱼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病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经过,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益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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