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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63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以向被害人蒋某讨要欠款为名,于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强行将被害人蒋某带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小桥头某号2楼一房间内非法看押。在非法看押过程中,被告人安某以脚踢、强迫脱光衣服、泼水等手段,殴打、侮辱被害人蒋某。被害人蒋某于2013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邓某、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且对被害人采用殴打、侮辱等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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