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22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菜场北侧路上遇见之前与其发生纠纷的黄某,遂电话联系其父亲张某乙到该处,并与张某乙强行将黄某带至附近的东湖村警务室,欲解决之前的纠纷。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水果刀捅伤黄某的胸部,随即逃离现场,将水果刀藏匿在他处。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其父亲张某乙的电话后,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菜场北侧路上遇见之前与其发生纠纷的黄某,遂电话联系其父亲张某乙到该处,并与张某乙强行将黄某带至附近的东湖村警务室,欲解决之前的纠纷。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水果刀捅伤黄某的胸部,随即逃离现场,将水果刀藏匿在他处。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其父亲张某乙的电话后,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因外伤致右侧气胸,伤后、愈后未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及体征,其损伤属人体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10月曾与张某甲发生纠纷,12月31日晚上5、6点的时候,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菜场附近,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将其围住,大家拉扯起来,拉扯中其觉得自己呼吸困难,感觉流血了。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其接到儿子张某甲的电话称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菜场北侧路上遇见之前与张某甲发生纠纷的黄某,其和张某甲碰头后,上去拉住对方,其儿子和对方对打,后来双方互相拉扯到了警务室,对方发现右侧腰部流血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0月时黄某与张某甲发生纠纷,12月31日晚上5、6点的时候,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菜场附近,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将黄某围住后打了起来,其上去劝架,黄某和张某乙拉扯在一起,黄某抓着张某乙手里的瓦刀,到了警务室发现黄某捂着胸部流血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上5、6点的时候,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菜场附近,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将黄某围住打,后来到了东湖警务室发现黄某肚子上有血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甲的指认、辨认笔录证实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7、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为人体轻伤。
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致,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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