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08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启云,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于2014年10月2日20时54分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邵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邵昂路068号路灯杆处,追尾同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李某乙(2001年4月19日出生)受伤,随即,被告人柏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柏某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法定监护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柏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某于2014年10月2日20时54分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邵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邵昂路068号路灯杆处,追尾同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李某乙(2001年4月19日出生)受伤,随即,被告人柏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柏某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其双侧气胸伴左肺压缩达30%以上属人体轻伤一级;致其L3椎体伴L3-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人体轻伤一级;致其左锁骨骨折属人体轻伤二级;致其腰背部皮肤创伤属人体轻伤二级。王某乙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及全身多处擦伤属人体轻微伤。
在该事故中,被告人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法定监护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柏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了其开电动车与面包车某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上20点4分左右,其看到小区门口外的邵昂路上电动车和面包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上20点4分左右,其看到邵昂路上电动车和面包车发生事故,其拨打110后去追柏某,后来被柏某逃掉的事实。
4、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上20点4分左右,其看到邵昂路上电动车和面包车发生事故,肇事者为柏某的事实。
5、证人罗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与被告人一起吃晚饭,席间被告人没有喝酒,后被告人开车送他们回家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及涉案车辆情况。
7、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的损伤程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苏E×××××和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情况。
8、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保单证实了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资格信息。
9、诊断证明书证实了二被害人的伤情。
10、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柏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1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法定监护人的谅解。
12、被告人柏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5年8月1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法定监护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柏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法定监护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柏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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