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31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诉讼代表人尹某。
被告人夏某,系某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尹某、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夏某在经营某期间,于2013年1月至3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法,接受某乙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3670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07043.19元。2、被告人夏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593592.90元;还介绍他人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份,税额50854.71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10月18日自动至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夏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作为单位负责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夏某又作为个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夏某在经营某期间,于2013年1月至3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法,接受某乙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3670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07043.19元,上述发票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并交纳了行政罚款人民币107043.19元,现该罚款已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夏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
被告人夏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85342.8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593592.90元;还介绍他人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份,税额50854.71元。具体分述如下:
1、在被告人夏某介绍、帮助下,某丙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左右,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接受某乙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0997.0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4247.44元;接受某丁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698.9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0956.26元;还接受缴款单位为某戌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份,税额50854.71元。
2、在被告人夏某的介绍、帮助下,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接受某乙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70450.8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99125.35元;接受某丁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003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3252.52元。
3、在被告人夏某的介绍帮助下,某甲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接受某乙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93163.8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46011.33元。
上述发票、缴款书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10月18日自动至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2、证人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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