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310号(2)
(1)证人包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的负责人,某的夏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其购买了苏州市某乙公司开具的7份虚开的发票;其负责的两家公司与某丙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没有真实货物交易,通过夏某介绍,某丙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向其负责的两家公司购买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丙公司还通过夏某从其处购买了一张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2)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某丙公司的负责人,其通过夏某联系,购买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述发票均无真实的业务往来。
(3)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夏某联系,购买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是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
(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其通过夏某联系,购买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是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
3、书证:
(1)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了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的身份情况。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4)已抵扣证明证实,上述所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税款。
(5)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被告单位因上述第一节事实被行政处罚,已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107043.19元。
4、被告人夏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让包某某为其经营的某虚开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某丙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通过其联系,从包某某处购买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夏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作为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个人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夏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七千零四十三元一角九分,其中人民币十万七千零四十三元一角九分以被告单位已缴纳并上缴国库的行政罚款折抵,余款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人民陪审员 杨思吉
人民陪审员 钱旻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含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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