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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二初字第040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诉讼代表人徐某。
被告人李某,某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经营某期间,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8023.9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7661.59元。以上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经营某期间,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接受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9015.9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0540.77元;接受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00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120.82元。以上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单位已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退出了抵扣的税款,上述款项均已缴入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证实了被告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及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
3、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控制的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之间无实际交易发生,向被告单位出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虚开。
4、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缴款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已退出了全部税款。
5、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晓东
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阚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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