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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二初字第040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诉讼代表人徐某。
被告人李某,某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经营某期间,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8023.9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7661.59元。以上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经营某期间,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接受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9015.9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0540.77元;接受苏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00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120.82元。以上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单位已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退出了抵扣的税款,上述款项均已缴入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证实了被告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及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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