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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9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羁押),同月2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中午12时50分许,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行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将该车违章停靠于孙庄路15号路灯杆处重庆酸菜馆边上的道路内,后因疏于观察,在打开驾驶室车门时碰撞驾驶电动车沿孙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窦某,致被害人窦某倒地并被孙某乙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当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窦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窦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事发时,苏E×××××中型厢式货车、苏E×××××小型普通客均处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在法定赔偿之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额外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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