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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54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宋某甲,务工人员。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害人于某、阮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阮某及被告人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3月30日19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小区112号被害人于某经营的某理发店,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于某、阮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阮某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基于被告人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要求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2000元、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及合理数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诉称,基于被告人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要求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及以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和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某主张的误工费认为缺乏计算依据,对阮某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计算标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3月30日19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小区112号被害人于某经营的某理发店,因朋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于某及前来劝某
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阮某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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