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吴刑初字第054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宋某甲,务工人员。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害人于某、阮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阮某及被告人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3月30日19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小区112号被害人于某经营的某理发店,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于某、阮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阮某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基于被告人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要求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2000元、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及合理数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诉称,基于被告人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要求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及以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和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某主张的误工费认为缺乏计算依据,对阮某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计算标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3月30日19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小区112号被害人于某经营的某理发店,因朋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于某及前来劝某
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阮某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害人于某报警,民警对被告人宋某甲上网追逃,后将被告人宋某甲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及现场留有多处血迹。
3、伤情照片、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因外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鉴于伤后不久,需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但因于某无法取出肩胛骨内植入的钢板,现无法再次鉴定;被害人阮某因外伤致肢体一处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4、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其和女友阮某在涉案理发店营业,一名男子进来说其惹到他了,其说未曾见过他怎会惹到他,并拿手机给其哥打电话,宋某甲就进来用刀砍其,阮某来拉其,宋某甲又用刀砍了阮某右肩部一下,其去夺宋某甲的刀,被宋某甲砍到右胸部、右侧颈根部、左肩背部等处。后宋某甲和前述男子就跑了。其现在没钱将植入肩胛骨的钢板取出。
5、被害人阮某印证了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并辨认笔录出被告人宋某甲。
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8时许,其在离于某理发店几十米处卖水果,听到于某理发店处有吵闹声,过去发现其哥哥宋某甲和其一表兄弟站在理发店门口,身上有血,后看到于某和阮某身上都是血。
7、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2014年3月30日晚8时许,其接到宋某乙的电话,说其老公宋某甲和人打架,其打电话给宋某甲,宋某甲说他朋友和人打架,他才参与的。
8、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其看到朋友“吕某”和于某争吵后,也和于某发生冲突,并持菜刀将于某、阮某砍伤的事实,且辨认出于某、阮某,指认出事发地点。
9、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阮某伤后至苏州明基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于某住院16日、阮某住院1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阮某休息3个月。
以上事实,有医药费发票、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主张的各项赔偿:对医疗费32000元,其中31541.42元有发票印证,故认定医疗费为31541.4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日,以18元/日计算,为288元;对交通费1000元,无相应证据,酌定人民币500元;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无相应证据,暂按其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2247.84元(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每年/365日×16日)、护理费为人民币800元(50元每日×16日)、营养费为人民币320元(20元每日×16日),其余部分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现支持费用合计人民币35697.26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