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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545号(2)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主张的各项赔偿:对医疗费5000元,其中4995.45元有发票印证,故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4995.45元;对误工费,其主张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并提供休假单证实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被告人无异议,故认定为人民币12819.75元(即51279/12×3);对营养费18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按住院时间12日,每日20元计,为人民币240元;对护理费36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按住院时间12日,每日50元计,为人民币6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日,以18元/日计,为人民币216元;对交通费1000元,酌定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937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于某、阮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九十七元二角六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七十一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
人民陪审员  顾伟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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