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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6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建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22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环太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环太湖路与联东路路口时,撞上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甲,致李某甲倒入对向车道后被过路车辆碾压,当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7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因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且饮酒驾驶、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碾压李某甲的对向过路车辆及李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信息、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乙、杨某、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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