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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9月24日16时20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环太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威夷路段时,因逆行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9月24日16时20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环太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威夷路段时,因逆行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环太湖大道夏威夷路段逆向行驶时被民警查获。
2、抽取血样密封袋、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驾驶证情况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中午和朋友周某一起在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岛农家乐吃饭,期间其喝了葡萄酒,15时30分许,其驾驶苏E×××××小型轿车载着周某,沿着环太湖大道逆向行驶时被民警查获。
5、证人周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6、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24日中午一男一女在其农家乐吃饭喝酒,后其驾驶黑色奥迪轿车离开。
7、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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