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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10号(2)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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