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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7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日被羁押),同月1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16日下午,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后村港南29号其租住处院子内,因用水问题与房东被害人陆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后用一舀水农具的木质手柄捅了被害人陆某左胸部一下,致被害人陆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因外伤致左侧气胸,伤后无呼吸困难症状和特征,其损伤已经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陆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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