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吴刑初字第061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14)范家村17号楼下,因琐事与其女友王某的同事郭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被害人郭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同日14时许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新华(14)范家村17号楼下,因琐事与其女友王某的同事郭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被害人郭某背部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因外伤致体表单个创口长度10cm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于同日14时许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害人郭某后背流血,经询问发现系被被告人杨某砍伤,同日被告人杨某在其女友王某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的受伤情况及其损伤已某
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其和王某等11个同事在KTV唱歌,期间王某男友杨某拉走王并和王吵架,其感觉因同事聚餐引起王、杨吵架不好,即打电话给王想向杨解释,但杨接电话后就和其吵了起来,其说只是同事聚餐何必这样,后其和几名同事就想到王住处向杨解释,刚到王楼下就看到杨持菜刀过来问“谁要找事”,其对杨说不是找事,后双方发生口角,杨用菜刀砍到其后背。
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其和郭某等十几个同事在KTV唱歌,期间其男友杨某找到其拉其回去并和其吵架,路上郭打电话过来说要向杨解释,其将电话给了杨,杨和郭吵了起来,后郭和其他同事几人来到其楼下,其看到杨拿一把菜刀过来,就拦住杨,后听人喊“郭某快跑”,其就看到杨在追郭,后听到郭喊“被砍了”,之后杨就跑掉了。当天中午,在其劝说下,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证人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王某去和同事唱歌,王男友杨某和其在网吧上网,后杨去找王并和王吵了架。次日凌晨1时许,杨找到其,给其1把菜刀,让其帮忙打架。其跟着杨到了杨楼下,看到有五六个男的已经在楼下,杨气冲冲的拿出菜刀问“谁找事”,对方没反应,后一男的跑了,杨就去追该男的,后杨说砍人了。
7、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其经营的小店内购买了2把菜刀。
8、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并辨认出被害人郭某,指认出事发地点。
9、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行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