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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63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于2014年8月2日凌晨,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尹南路雷克萨斯4S店门口对面路段,停车后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于2014年8月2日凌晨,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尹南路雷克萨斯4S店门口对面路段,停车后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
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至事发路段,因犯困停于路边睡觉,路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
2、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实,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及车辆情况。
3、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4、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柴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
5、证人钱某、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1日晚其二人和被告人柴某一起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柴某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后被告人柴某开车带其几人去唱歌,结束后被告人柴某开车离开。
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2日凌晨,其路过尹南路雷克萨斯4S店门口对面,发现一辆轿车上驾驶员歪倒在副驾驶位置,其怕该驾驶员有危险,即打电话报警。
7、被告人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晚,其和董某、钱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其喝了2两左右的白酒,后其驾驶苏E×××××小型轿车带董某、钱某等去唱歌,期间其喝了1杯啤酒,结束后他人驾驶苏E×××××小型轿车至吉熙苑小区,后其驾驶苏E×××××小型轿车去加油,行驶至尹南路雷克萨斯4S店门口对面,因犯困停于路边睡觉。
8、被告人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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