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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58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苏州市肉食品交易市场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于2014年6月21日20时9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沿腾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飞路与新市街路口路段处,与李某驾驶的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柳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李某、臧某、韩某、施某甲、施某乙的证言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柳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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