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农民。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0凌晨3时许,酒后步行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村沈巷一小巷子内,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韩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扭打,扭打中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对被害人韩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韩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因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已经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酒后步行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村沈巷一小巷子内,因被害人韩某停放之车辆影响通行,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扭打,扭打中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对被害人韩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韩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因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已经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武某、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扭打中被告人刘某甲报警,后双方继续扭打,二被告人离开后因感觉吃亏持棍返回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3、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因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已经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4、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凌晨3、4时许,其和其妻子刘某乙将垃圾车停放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村沈巷一小巷子内装垃圾,被告人武某、刘某甲步行至此后让其挪车让路,其感觉车旁可以过人,便拒绝挪车,双方即发生争吵并引发扭打,对方二人对其拳打脚踢,打其胸口等部位,踢其胸、腹部,后对方二人离开,但又持棍返回,在返回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时其和被害人韩某一起在事发地装垃圾,二被告人步行至事发地,让韩某挪车,后双方争吵,二被告人对韩某拳打脚踢,打到韩某上身,踢到韩某腰部,二被告人离开后又拿棍返回,后联防队将二被告人抓获。
6、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事发地附近小店的老板,2014年10月10日凌晨3、4时许,其看店时看到被害人韩某和妻子将垃圾车停在巷子内装垃圾,二名男子路过让韩某挪车,韩某拒绝,二男子即和韩某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一男子到其店内打电话报警。
7、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归案后即供述其二人酒后步行至事发地,遇被害人韩某停放车辆堵路无法通行,让韩某挪车被拒,双方发生争执,韩某拿铁铲推人,引发扭打,扭打中其二人打到了韩某的胸部。期间,刘某甲至附近小店打电话报警。结束后,其二人离开。后因感觉吃亏持棍返回现场,至现场后被民警抓获。
8、被告人武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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