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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农民。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0凌晨3时许,酒后步行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村沈巷一小巷子内,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韩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扭打,扭打中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对被害人韩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韩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因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已经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酒后步行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村沈巷一小巷子内,因被害人韩某停放之车辆影响通行,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扭打,扭打中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对被害人韩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韩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因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已经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武某、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扭打中被告人刘某甲报警,后双方继续扭打,二被告人离开后因感觉吃亏持棍返回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3、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因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已经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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